乔丹商标系列纠纷案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2)

来源:体育科技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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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了使在先权利人有救济的机会和途径,商标法提供了宣告无效制度,即《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时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自商标注

为了使在先权利人有救济的机会和途径,商标法提供了宣告无效制度,即《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时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之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法律规定在先权利人行使此项救济权利的期限是5年,其逻辑在于:一方面,商标注册5年之后,一般而言商标权人已持续投入宣传该商标,商标与商标权人之间的联系比较明显,围绕该商标及其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建立起的经济联系比较稳固,此时再撤销该商标,对商标权人及善意信赖人将造成过大的损害;另一方面,在先权利人于商标注册5年之内都不进行救济,不主动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凸显其怠于维护自身权益,不应再得到法律保护。

迈克尔·乔丹花费了大量的成本,提起了近80起行政诉讼,从一审打到再审,前后耗时8年,最终只迫使乔丹体育公司的4枚商标被撤销。除了一部分商标不含有“乔丹”文字因而不侵犯其姓名权外,主要原因是乔丹体育的大部分商标自注册起已满5年,即使侵犯迈克尔·乔丹姓名权也不予撤销。因此,乔丹体育公司曾于2020年4月发表公告解释,其注册超过5年的74件商标已取得胜诉,被撤销的商标仅有4件,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姓名权的范畴及保护范围:

在商标注册及无效宣告程序中,姓名权被认为是一种在先权利,商标注册人不得侵犯。但姓名权究竟有哪些外延内涵、具有哪些权能、受到哪些保护?在相对较长的一段时间里,法律并未予以明确界定。

最初,人们根据《民法通则》对姓名权的规定,对“姓名”一般持保守限缩的解释,以“正式姓名”为主流,主要的纠纷也多发生在正式姓名的使用场合;“姓名权”的权利包括“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更改姓名的权利,以及使用或不使用自己的姓名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侵犯姓名权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只有三类:一是干涉他人决定或更改姓名,二是盗用他人姓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三是假冒他人参与社会活动。多年来,由于社会发展日益复杂,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场景不断增加、其危害性不断凸显。经过司法实践不断探索,姓名权的内涵外延、侵犯姓名权的行为表现、应承担的责任等都不断扩展。笔名、姓名谐音、艺名等都可被认定为“姓名”,姓名权的内涵从纯粹的“人身权”逐渐过渡到“人格权+财产性权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商标法》明确禁止。

迈克尔·乔丹以侵犯姓名权等权益为由提起系列诉讼之时,法院系统已经审理了大量知名人物姓名未经许可被注册为商标而引起的纠纷案件。因此,从现有法律规定、理论及司法实践上看,该系列纠纷案并没有新难点。但该案仍引起了舆论强烈而持续的关注,一方面固然是由于涉案双方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该系列纠纷案的确提出了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新问题:外国人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是否应予以保护?

乔丹体育公司注册的多枚商标包含了“乔丹”中文文字,其抗辩称,迈克尔·乔丹不能就“乔丹”享有姓名权,理由有三:第一,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是“Michael Jeffrey Jordan”,Jordan是英美常用姓氏,“乔丹”系对该姓氏的惯常翻译之一,单纯的姓氏及其翻译不能成为姓名权的客体;第二,即便我国多数媒体多年来一直以“乔丹”指称“迈克尔·乔丹”,但该称呼不是后者本人主动决定使用,姓名权不应由他人创设;第三,我国有数千公民取名“乔丹”,我国媒体也以“乔丹”指代其他外国人,“乔丹”与“迈克尔·乔丹”并无明确的对应性,不能想当然地指代后者。这些抗辩理由得到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

迈克尔·乔丹提交了大量证据,其中包括我国部分报纸、期刊、网站上刊登的与其相关的文章、书籍等,证明多年来我国媒体主要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提交了市场调查报告,证明多数相关公众认为乔丹体育公司与迈克尔·乔丹有关联。基于上述证据及其他查清的事实,最高法院认定:第一,“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并且“乔丹”与后者之间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迈克尔·乔丹就“乔丹”享有姓名权。第二,迈克尔·乔丹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知名范围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第三,乔丹体育公司明知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标记该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联系,损害了其在先姓名权。

文章来源:《体育科技》 网址: http://www.tykjzz.cn/qikandaodu/2021/0611/7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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